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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宝短视频,视频刷宝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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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 author 文章时间 2023-12-06
根据最近消息,第三方平台未经授权擅自抓取和转载短视频平台的视频、用户信息及评论内容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

根据最近消息,第三方平台未经授权擅自抓取和转载短视频平台的视频、用户信息及评论内容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近公布了一则判决信息,涉及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锐公司”)与抖音的母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要求创锐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微播公司500万元经济损失。据法院透露,这是涉及短视频平台数据集合的首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很抱歉,我无法对图像进行识别和描述。如果有其他问题我可以帮忙解答,请随时告诉我。

“刷宝”App被指控未经授权搬运抖音数据集合。

根据法庭文件,微播公司指控创锐公司未经允许,直接抓取并转移了抖音平台的5万多条短视频、1万多个用户信息和127条用户评论到刷宝App进行展示和传播。这一行为被认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微播公司要求法院责令创锐公司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微播公司4000万元的经济损失。

创锐公司运营的刷宝短视频App,据了解已于2021年11月无法继续使用。在2020年,该App因违规收集个人信息而被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通信管理局列入侵害用户权益行为的App名单。

创锐公司在一审法院被判定利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获取来自抖音App的视频文件和评论内容,并通过刷宝App向公众提供,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法院判决创锐公司必须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微播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创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微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创锐公司则辩称,刷宝App并非创锐公司开发运营,微播公司主张创锐公司经营刷宝App并实施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依据;刷宝App被诉时刚创立不久,创业阶段没有获益,抖音没有实际损失,微播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基础;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的分担比例没有法律依据。

短视频平台的数据集合在法庭上被认定具有独立的商业价值。

法院方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包括了微播公司对于包含涉案短视频、用户信息、用户评论在内的数据集合是否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经审理,涉案短视频整体、用户信息、用户评论的集合具有数据集合的属性,构成抖音平台的数据集合,具有独立的商业价值对于微播公司而言。

微播公司在抖音平台上产生的整体短视频所带来的经济价值与单一视频内容产生的经济价值有所不同。根据著作权法,每个网络用户为创作每个短视频所付出的劳动成本受到保护,并不是短视频平台收集者付出的成本。整体保护涉案短视频的集合不会影响单一短视频创作者在著作权法上的权利。涉案数据集合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缺乏独创性,因此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该集合属于非独创性数据集合,以非独创性方式呈现,其内容具有独立价值且能够单独检索。

微播公司通过合法运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收集、存储、加工、传输抖音平台数据,形成了包括用户个人信息、短视频和用户评论在内的非独创性数据集合。这些数据的规模聚集效应为微播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为其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了竞争优势。

法院认定,创锐公司作为刷宝App的运营主体,使用不当手段擅自获取并使用抖音App中的非独创性数据,这削弱了微播公司的竞争优势,给消费者带来了损害,破坏了短视频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创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微博案例中获赔1000万

值得一提的是,类似于与抖音诉刷宝案的案例还有“超级星饭团”App抓取并使用明星微博数据案。在两个案件的一审判决中,法院都认定被告的数据抓取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都支持了原告方提出的数额可观的损害赔偿请求。

根据海淀法院网发布的信息显示,在“超级星饭团”APP抓取并使用明星微博数据案中,超级星饭团APP未经许可擅自抓取明星微博数据,并在其App中向用户推送和展示来源于新浪微博的十五类动态数据。此外,超级星饭团APP持续并扩大了抓取和展示范围,使用户无需登录新浪微博即可全面查看明星微博动态,对新浪微博相关服务构成了实质性替代。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利用技术手段破坏或绕开原告所设定的访问权限抓取涉案数据中的非公开数据,显然具有不当性。对于被告抓取涉案公开数据的行为,其抓取行为破坏了原告相关数据的展示规则,且规模较大,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故其抓取行为不具有正当性。而由于数据来源不合法,后续在涉案App中推送、展示的使用行为亦不具有正当性基础。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微博1000万元。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薛军曾指出,上述两个案件的一审判决在裁判思路上着重分析了数据抓取行为是否构成对目标平台功能的实质性替代,即是否属于不具有正当性理由的损人利己;是否属于不劳而获地搭便车行为;是否影响目标平台的正常运行以及相应平台责任的履行等。根据这些分析得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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